文章来源
《阿拉伯世界研究》年第2期
内容提要
在当代伊斯兰思想中,自19世纪以来兴起的改革主义思潮并没有在日益严峻的现实政治环境中枯竭,依然保持了自己的生命力。一些思想家秉承伊斯兰教历史上理性与启示并重的传统,以发展的眼光对伊斯兰信仰进行解读,着眼于对当下穆斯林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进行思考,并试图提出兼顾传统与现代的解决方案。本文以两位当代穆斯林知识分子阿卜杜·卡里姆·索罗什和阿卜杜拉·艾哈迈德·纳伊姆的理论为切入点,从改革主义的视角分析其关于伊斯兰教法与现代国家关系的论述及其现实意义。
关键词
伊斯兰教法;索罗什;纳伊姆;改革主义;现代化
作者简介
王宇洁,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教授、宗教学重点研究基地研究员
基金项目
本文受到“中国人民大学统筹建设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专项引导经费”资助。
正文
在世界各大宗教中,伊斯兰教与犹太教常常因其在律法方面的准则和制度,被称为“律法”的宗教。就伊斯兰教而言,虽然历史上伊斯兰教法并非穆斯林社会治理的唯一法律准则,但宗教(Dīn)与教法(Shari‘ah)内在的不可分割性是毋庸置疑的。自19世纪以来,西亚和北非地区多个伊斯兰政权均不同程度地面临政治、经济和文化危机。在复兴和改良穆斯林社会、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这一大背景下,各国实际上都对以伊斯兰教法为主要法源的传统格局进行了一定改变。但同时应看到,宗教与教法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伊斯兰教法的问题往往很难被作为单纯的法律问题来对待,导致在变动的社会中处理伊斯兰教法问题常常面临更大的挑战。在伊斯兰世界内部,除积极倡导变革的声音外,还有一些人做出了与之截然不同的选择,主张全面恢复伊斯兰教法。因此,在现代穆斯林社会,对于是否有赖于以现代国家的名义去实施伊斯兰教法,实际上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20世纪中期,穆斯林国家出现了两股思潮。在世俗化在多个穆斯林国家盛行的同时,伊斯兰复兴思潮也在不断发展。恢复伊斯兰教法、以伊斯兰教法治理穆斯林社会是伊斯兰复兴思潮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一些人对此保持着热切的期望,将之视为振兴穆斯林社会的关键手段。毛杜迪、霍梅尼等著名穆斯林理论家和思想家都反对世俗民族主义的国家主权理论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民族国家,呼吁建立以“真主主权”为基础的国家,在法律与国家的关系上主张以伊斯兰教法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他们认为,只有达到上述要求,才能建立一个真正的“伊斯兰国家”。因此,有研究者指出,政治伊斯兰所倡导的“伊斯兰国家”本质上就是一个基于“伊斯兰教法”的国家,这种国家被它所追求的某种法律秩序所定义,国家的合法性由此确立,同时国家也借此来推行基本的治理。
那么,在现代国家中伊斯兰教法究竟应该处于何种位置?穆斯林人口占多数的国家(即穆斯林国家)是否必须是一个完全用伊斯兰教法来治理的国家?现代国家是否可以用国家的名义来推行伊斯兰教法,如果推行,又该采用哪种教法学派或是教派的伊斯兰教法?对于生活在非穆斯林人口占多数地区的穆斯林,是否可以要求全面推行伊斯兰教法,如何看待伊斯兰教法与所在国家法律的关系?除了对伊斯兰教进行全面意识形态化的解读外,在理解教法与国家的关系中,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这些都是非常现实而紧迫的理论问题。
在21世纪的今天,除政治伊斯兰的解释外,一些穆斯林思想家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新见解,并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相关讨论,吸引更多人对这一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和讨论。本文以两位当代穆斯林知识分子阿卜杜·卡里姆·索罗什(AbdulkarimSoroush)和阿卜杜拉·艾哈迈德·纳伊姆(AbdullahiAhmedan-Na’im)的理论为切入点,对两者关于国家与宗教关系、伊斯兰教法的角色和地位,以及教法与现代国家关系的理论主张予以分析,以此呈现伊斯兰改革主义思想家对伊斯兰教法与现代国家这一问题两种不同角度的看法。一、索罗什:“宗教民主国家”
阿卜杜·卡里姆·索罗什
阿卜杜·卡里姆·索罗什是当代伊朗著名的思想家。索罗什青年时代先后在伊朗和英国接受教育,他是著名改革派宗教学者阿亚图拉蒙塔泽里(HosseinAliMontazeri)的弟子。年伊朗伊斯兰革命后不久,索罗什从英国回到伊朗,旋即被霍梅尼任命为文化革命顾问委员会七位委员之一,负责大学及课程改革。之后,因为对委员会的工作宗旨和目标持有不同意见,索罗什辞去了委员会的职务,专心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评论者认为,索罗什对西方哲学和社会科学十分熟悉,并主张对其进行符合伊斯兰宽容精神的理解。年,索罗什获得了素有“国际人文诺贝尔奖”之称的“伊拉斯谟奖”,年又被美国《时代》杂志评选为年度全球最具影响的百人之一。20世纪末期,索罗什成为伊朗国内保守派宗教政治力量眼中的异议者,人身安全多次受到威胁,近年来寓居海外。但是,索罗什的思想在伊朗国内外特别是在穆斯林青年学生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索罗什关于伊斯兰教法与现代国家关系的思考,主要反映在他的宗教民主国家理论之中。在对这一理论进行具体论述前,索罗什首先提出了一个直指信仰与教法关系的关键性问题,即忠实于伊斯兰教的信仰是否意味着穆斯林只能生活在一个按照伊斯兰教法治理的国家之中?尽管索罗什在伊斯兰革命前后曾对伊朗国家的未来发展寄予厚望,但随后的一系列事件证明,伊斯兰共和国的政治发展与他最初的设想和期望相去甚远。在索罗什看来,以伊斯兰教法治理的国家不过是一种宗教形式下的专制,这一实践遭遇的挫折并不意味着人们无法在信仰伊斯兰教的同时享有一个现代民主政府。索罗什本人所致力于构建的理论,就是建立一个以宗教的真正精神而不是教法的条条框框来规约的国家。在此基础上,他对信仰和律法进行了切割。
在有关宗教民主国家的论述中,索罗什没有就“沙里亚”和“斐格海”这两个概念进行阐释,但此前他曾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撰写了《沙里亚的理论收缩与扩展》(TheTheoreticalContractionandExpansionofShari’a)一书,对在中文语境中时常被同样视为教法的“沙里亚”和“斐格海”这两个概念进行了明确区分。索罗什指出,“沙里亚”是真主的意愿,而“斐格海”则是人类对此作出的解释和文字说明。因此,人类不是立法者(shari‘an),而仅仅是释法者(sharihan)。根据索罗什在其他论著中所作的表述,我们也可以将之理解为在伊斯兰的思想和实践中,存在可变与不可变、本质与非本质的分类。“沙里亚”无疑是不可变的,而“斐格海”是可变的。作为穆斯林思想家,索罗什并不否认体现真主意愿的“沙里亚”对人类的指导作用。因此,他所批判的是人类对“沙里亚”的解释,即人类对“沙里亚”的理解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关规范和制度。尽管原则和方法构筑了解释过程的基础,之后是解释的趋同,使得历史上的一些解释更经得起批判和驳斥,至今广为流传且被视为正统,但这些解释依然不是“沙里亚”。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沙里亚”和“斐格海”时常被混淆,基于对神圣诫命的解释而形成的规范和制度常常被视为神圣诫命本身。
在对宗教民主国家理论的阐述中,索罗什首先提出了长期存在的关于伊斯兰教的两种不同理解。一种理解强调内在的信仰,另一种则强调外在的行为。与此对应的是,对于如何建立一个宗教国家,伊斯兰世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即以信仰(“伊玛尼”)为基础的国家和以教法(这里指“斐格海”)为基础的国家。在国家治理中,相比于信仰的精神性,教法的规则更为清晰和务实,因此人们多认为执行教法是履行和维护信仰之精神的必然途径。那么,以教法为基础的国家是否就是真正的宗教国家?或者说,按照教法学家们在历史上以经训为基础阐发出来的一套规则来实施伊斯兰教法,是否就足以成就一个真正的宗教国家呢?对此,索罗什的答案是否定的。
在索罗什看来,如果以外在的行为作为理解宗教的核心,就会强调笃守宗教仪式以及各种行为规范。如果国家以此为目标,那么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执行宗教律法,并监督人们履行宗教义务。在达成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政府不可避免地会采用强制性力量。在这种体制下,各种治理的手段必然会动用宗教的名义,即使表面上采取了某种形式的民主,实际上依然带有极权特质。教法学家势必会充当监护人的角色,并被赋予显著的政治特权。人民也会因所拥有的宗教义务和宗教权利的差异被分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因此,如果一个国家以教法而非信仰为基础,即使它采取各种手段来实施宗教律法,其本质上依然既不是宗教的国家,也不是民主的国家。索罗什指出,伊斯兰教法不是伊斯兰的同义词,而民主的根源在于人类对于自身、对于自身知识局限性的认识。
索罗什认为,以信仰为基础的社会是一个人民可以自由选择信仰的社会,国家的职责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为人民自由追求信仰提供条件。在此情况下,伦理与道德要比外在的行为实践更加重要。人们违背了伦理和道德,就等于违背了宗教。在这样的社会中,信仰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应与这个时代对于宗教的理解保持一致,这才是宗教民主国家的力量源泉。因而在索罗什看来,一个理想的国家应由处于权力金字塔底层的大多数人的信仰和意愿来决定,而不是由某个精英群体通过强制性地执行伊斯兰教法并以自上而下的方法去建立。也就是说,以信仰为基础、而非以教法为基础的社会才是实现宗教民主政府的前提条件。
根据索罗什的观点,对于教法的强调会导致国家治理权沦为宗教权利,并被某些阶层所垄断。如果只强调教法的作用,人们会认为伊斯兰教的主要内容是律法,律法的实施能保障个人和社会在今世与来世的福乐。这样一来,正义、自由和人权等对于任何国家而言最为重要的因素,都将变得无关紧要,且丧失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这些要素的实现,只能借助律法去达成。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人民有权参与政治,也只是因为其信仰者的身份——协助宗教律法的实施是其宗教义务和权利,而非政治权利。因此,在以教法为基础的国家中必然存在吊诡之处:治理权纯属宗教权利,所有机构的合法性都应源于教法,因而人民以议会或是其他形式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也必须依赖于这种源于神圣的政治权威,无法具有任何独立性。
在索罗什看来,以教法为基础的国家在治理上具有天然的缺陷。因为人类的知识是多元的,宗教知识只是人类知识的一个分支。如同其他学科不能对宗教知识进行深入阐述一样,宗教学者亦没有资格和能力去处理其他专业的问题。在他看来,治理国家的方法在本质上是非宗教性的,并非伊斯兰教法所能提供。国家治理涉及如何对公共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如教育、医疗、经济发展、交通等进行规划和管理。这些工作都应由具有相关能力的行政管理机构来承担,并积极吸取现代科学和技术发展的成果。宗教既不能为这些领域提供具体的实施方案,也无法对其进行构想和规划。从这个角度来看,伊斯兰教法为国家治理所能提供的资源,并不比一摞法典更多。因此,伊斯兰教法既不是行政管理的科学,也不是进行治理的平台。
那么,索罗什是否完全否定伊斯兰教法对于国家和社会的作用呢?在他看来,伊斯兰教法依然是穆斯林社会建设性的力量和不可忽视的资源。因此,人们应正确看待伊斯兰教法,应认识到教法源自于教义学,并应随着时间和人类知识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在这一认识前提下,教法可在社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进而在三个方面推动社会的发展,即维持宗教社会的认同,推进法制观念并确保法律的伦理支持,唤起对权力和正义等重要问题的公益中国爱心救助定点医院白癜风治疗标准
转载请注明:http://www.douguohua.com/gtmls/14934.html